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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唐某某、费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进西路7号B座。
代表人:曹锦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周玉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被告:唐存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被告:
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智堡小区公建A栋*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冬,总经理。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唐某某、费某某、周玉冬、唐存珍、

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费某某、周玉冬、唐存珍、润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06027.34元(本金1450015.72元,利息、罚息、复利156011.62元,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及自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2041元,合计1688068.34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
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供抵押担保的名为“润泰9999”船舶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五个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03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唐某某提供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如被告唐某某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周玉冬、唐存珍、润泰公司为此借款及借款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润泰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以其所有的“润泰9999”船舶提供金额为1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唐某某发放180万元贷款,现被告唐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之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并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费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船舶行使抵押权。
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船舶抵押权证书,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欠款明细、借款人身份信息、工商档案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等。上述证据除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属于政府指导性文件,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唐某某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唐某某向邮政银行贷款180万元,用途偿还造船款。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浮动调整。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九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
同时,合同约定抵押、保证相关事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抵押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等。抵押人、保证人在合同中均承诺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也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唐某某、抵押人润泰公司、保证人周玉冬、唐存珍、润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被告润泰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润泰9999”船舶作为抵押物,在海事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日期为2005年1月6日。
2013年6月27日,邮政银行向唐某某放款180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年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借款用途偿还造船款,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第十个月;唐某某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唐某某借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最后还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截止2016年7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1450015.7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6011.62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又偿还本金83844.79元,利息、罚息24943.02元,尚欠借款本金1366170.93元,但欠付利息的金额无法确认。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邮政银行未书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诉法律文书于2016年9月10日送达唐某某。
2016年7月25日,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与邮政银行签订委托协议,邮政银行作为委托人就本案纠纷委托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82041元。2017年5月17日,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向邮政银行开具82041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2016年8月,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润泰公司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准许,并保全润泰公司的财产。
另查明,“润泰9999”轮系润泰公司所有,干货船,总吨1263,净吨707;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举证证明有关借款、抵押和保证等法律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银行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宣布提前还贷,但其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在唐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要求提前还贷条件已经具备。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主要处理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人责任问题
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唐某某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费某某作为唐某某的配偶,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借款发生在其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费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借款人唐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为唐某某、费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息问题
被告借款以后,偿还部分本息,原告予以确认,并提交证据证明尚余借款本金1366170.93元未予归还。原告主张的金额小于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无法明确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时欠付利息的具体金额,故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欠付利息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3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原告尽管未书面通知宣告提前收回贷款,但是其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可以视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酌定应诉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即2016年9月10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被告应立即清偿剩余借款。因被告2016年10月21日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此时贷款已提前到期。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偿还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
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
原告邮政银行主张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保证人在合同中均承诺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保证人、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唐某某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诉请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366170.93元,并承担以1366170.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唐某某、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律师费82041元。
三、被告周玉冬、被告唐存珍、被告
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确认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对被告
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润泰9999”船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93元,由被告唐某某、费某某、周玉冬、唐存珍、润泰公司共同负担21442元,原告负担3551元。原告已经预交全部费用,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骞
审判员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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