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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诉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张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
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吴圆圆
杨某某
张某
杨某某
李某某
刘某某
杨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
负责人刘新立,该行行长。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22号金融大厦。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荣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企业代码78700256-X。
企业地址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武港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吴圆圆。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州分行)诉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荣某管道设备公司)、杨某某、张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更、唐宝华、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七被告所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10943.47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其中利息应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原约定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杨某某、张某抵押给原告坐落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建设大街东侧575㎡的商业门市和土地使用权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利息10943.47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的利息在原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抵押的坐落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建设大街东侧575㎡的商业门市和土地使用权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对上述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7元,由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七被告所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10943.47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其中利息应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原约定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杨某某、张某抵押给原告坐落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建设大街东侧575㎡的商业门市和土地使用权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荣某管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利息10943.47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的利息在原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抵押的坐落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建设大街东侧575㎡的商业门市和土地使用权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对上述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7元,由七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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