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
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刘厚绪(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某某
王某某
刘风华
张某某
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
企业代码67465131-X。
负责人刘新立,行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22号金融大厦。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公司代码75890532-1。
法定代表人张士栋,董事长。
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卜老桥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刘厚绪,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风华。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企业代码56321322-9。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地址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诉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风华、张某某、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淑更、唐宝华,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厚绪、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刘风华、张某某、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将8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系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7日计103天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264131.51元(8000000元×年利率7.8%÷365天×103天+8000000元×年利率7.8%÷365天×103天×50%),属于违反约定,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付,本院认为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息时间应当自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对三被告的孟国用2004字第152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孟房权证辛店字第××号房产、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三被告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刘风华、张某某、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五被告应对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的8000000元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计算为264131.51元,自2014年8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孟国用2004字第152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孟房权证辛店字第××号房产、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和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某用上述抵押物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刘风华、张某某、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范围内对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某的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9648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将8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系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7日计103天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264131.51元(8000000元×年利率7.8%÷365天×103天+8000000元×年利率7.8%÷365天×103天×50%),属于违反约定,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付,本院认为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息时间应当自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对三被告的孟国用2004字第152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孟房权证辛店字第××号房产、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三被告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刘风华、张某某、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五被告应对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的8000000元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计算为264131.51元,自2014年8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孟国用2004字第152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孟房权证辛店字第××号房产、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和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某用上述抵押物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刘风华、张某某、河北圆通厚壁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范围内对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马某某、马某某的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9648元,由七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桂玲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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