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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与陈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
负责人刘新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现羁押于沧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田某某,与陈某系夫妻。现羁押于沧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诉被告陈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彬、被告陈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因购买运河区华西小区8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向原告贷款5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34年7月16日,利息为年利率4.158%,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华西小区8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于当日向二被告放款580000元。但二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511.58元、利息13120.29元、罚息367.71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田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3511.58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陈某、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费26400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拨付了借款本金后,被告连续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511.58元及至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运河区华西小区8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贷款本金493511.5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13120.29元、罚息367.7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就被告陈某、田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运河区华西小区8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房权证沧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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