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465131-X。
负责人刘新立,该行行长。
被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823637-8。
负责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代明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才祥,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市新华明某钢材销售中心。
组织机构代码A1948039-3。
负责人王玉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玉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明某公司)、沧州市新华明某钢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新华明某销售中心)、代某某、王玉英、代明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杰,被告沧州明某公司、代某某、代明晓的委托代理人刘才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明某销售中心、王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沧州明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沧州明某公司向贷款人邮储银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同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2015年1月5日,邮储银行与被告沧州明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沧州明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沧房权证沧县字第××号、第××号房产两处,沧国用(2014)第2013017-1号、第2013010-1号土地两处,为其在上述授信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1月5日为上述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沧房他证沧县字第2015-0012号他项权证、沧县他项(2015)第001号、沧县他项(2015)第002号)。2015年1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新华明某销售中心、王玉英、代某某、代明晓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新华明某销售中心、王玉英、代某某、代明晓为沧州明某公司在邮储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沧州明某公司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6.09%,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沧州明某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0元,但被告沧州明某公司未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8日,未支付借款利息195412.6元,罚息794.23元。
另查明,因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委托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369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额度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沧州明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但被告沧州明某公司未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沧州明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沧州明某公司支付罚息、罚息及违约金。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明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至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明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0元(合同标的额20000000元×1%),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6.09%,罚息的标准为年利率6.09%的基础上加收5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69900元,该笔费用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应由被告偿还的款项范围,且符合《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标准,并有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沧州明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沧房权证沧县字第××号、第××号房产两处,沧国用(2014)第2013017-1号、第2013010-1号土地两处,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新华明某销售中心、王玉英、代某某、代明晓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新华明某销售中心、王玉英、代某某、代明晓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沧州明某公司、代某某、代明晓主张借款并未到期不同意偿还借款,只同意按期偿还利息,因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沧州明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因被告沧州明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可以解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8日,利息为195412.6元、罚息为794.2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369900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被告中汽轮胎河北有限公司所有的沧房权证沧县字第××号、第××号房产,沧国用(2014)第2013017-1号、第2013010-1号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被告沧州市新华明某钢材销售中心、王玉英、代某某、代明晓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08元,由被告沧州明某钢结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明某钢材销售中心、王玉英、代某某、代明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李桂然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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