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储银行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9311.13元(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房权证沧字第××号的房屋)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等共计9400元及今后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等文件,并于2015年7月13日签署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根据上述文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被告以房权证沧字第××号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1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单方违约,未按约定还款。综上,被告单方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准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路××花园××楼3-1101(房权证沧字第××号)的房屋对本案所涉贷款进行抵押,并对担保限额、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并提供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予以佐证。3、2015年7月13日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7.1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4、原告信贷管理系统截图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80933.45元,利息18377.68元,以上共计199311.13元。5、原告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以及律师费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9400元。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沧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25万元整,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5年7月6日至2028年7月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再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及共有人张某某提供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路××花园××楼3-1101(房权证沧字第××号)的房屋作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本金金额不超过2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得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权存续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借款25万元。根据借据记载,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78%。现借款已到期,但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933.45元,利息18377.68元,共计199311.1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原告信贷管理系统截图(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沧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5万元贷款,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9311.13元,其中借款本金180933.45元、利息18377.6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年利率10.767%(贷款利率7.178%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至。对于律师费9400元,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故本院对于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今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就案涉抵押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具体为原告可就张某某、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路××花园××楼3-1101房屋(房权证沧字第××号)。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933.45元、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18377.68元,自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767%计算;二、原告可对张某某、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开元花园二期2号楼3-1101房屋(房权证沧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66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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