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
王志强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李某某
叶家生
黄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沙洋支行)。
代表人李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叶家生。
被告黄某。
原告邮储沙洋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叶家生、黄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沙洋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叶家生、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家生借款尚未到期,但2014年12月之后叶家生的还款已经陷于迟延,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相互对彼此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用,但是并未明确律师费用为多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对其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937.04元及利息1979.44元;被告黄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937.03元,利息1952.65元;被告叶家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3912.94元,利息5129.11元;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分别按照正常贷款年利率15.3%、逾期贷款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三被告对彼此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家生借款尚未到期,但2014年12月之后叶家生的还款已经陷于迟延,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相互对彼此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用,但是并未明确律师费用为多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对其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937.04元及利息1979.44元;被告黄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937.03元,利息1952.65元;被告叶家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3912.94元,利息5129.11元;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分别按照正常贷款年利率15.3%、逾期贷款利率19.8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三被告对彼此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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