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
王志强
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马于全
朱某某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
代表人李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凌波,男,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马于全。
被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8日书面申请对被申请人朱某某在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信用社的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并为此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五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朱某某在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信用社的4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存款的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延长对被申请人朱某某该笔存款的冻结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朱某某在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信用社的存款40000元。
二、冻结期限六个月,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8日书面申请对被申请人朱某某在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信用社的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并为此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五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朱某某在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信用社的4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存款的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延长对被申请人朱某某该笔存款的冻结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朱某某在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信用社的存款40000元。
二、冻结期限六个月,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审判长:袁君
审判员:卞红华
审判员:孔令莉
书记员: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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