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赵玉军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段某某
陈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88号。
负责人侯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段某某,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学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义荣、赵继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也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某某在联保期限内借款,故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4955.85元,共计54955.83元。
二、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陈某某与陈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也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某某在联保期限内借款,故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4955.85元,共计54955.83元。
二、被告段某某、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学栋
审判员:沈义荣
审判员:赵继志
书记员:高志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