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赵玉军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魁
胡某某
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88号。
负责人侯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魁。
被告胡某某。
被告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燎原路9-10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被告杨某某、杨某魁、胡某某、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赵继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04号、205号案件存在关联性,故三案合并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魁、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杨某魁、胡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杨某某、胡某某认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其先签名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后添补内容,因无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被告杨某某、胡某某认可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杨某魁声明杨某某所借款项由其使用,与杨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所借款项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杨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杨某魁的个人声明仅在杨某魁与杨某某之间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被告杨某某的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杨某魁、胡某某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某魁、胡某某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也应当按担保约定对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51774.53元,利息2021.3元,合计153795.83元。
二、被告杨某魁、胡某某、荆州市荆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杨某魁、胡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杨某某、胡某某认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其先签名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后添补内容,因无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被告杨某某、胡某某认可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杨某魁声明杨某某所借款项由其使用,与杨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所借款项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杨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杨某魁的个人声明仅在杨某魁与杨某某之间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被告杨某某的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杨某魁、胡某某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某魁、胡某某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也应当按担保约定对杨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51774.53元,利息2021.3元,合计153795.83元。
二、被告杨某魁、胡某某、荆州市荆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赵继志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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