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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黄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赵玉军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某某
李承英
梁绍红
张厚强
潘昭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
负责人侯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承英。
被告梁绍红。
被告张厚强。
被告潘昭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江陵支行)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李承英、梁绍红、张厚强、潘昭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江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李承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绍红、黄某某、张某某、张厚强、潘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江陵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承英、黄某某、张厚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协议约定三人自愿互相担保,单一借款金额不超过五万元互为连带保证人,且保证期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2013年7月12日,被告黄某某因农田开支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的罚息。
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五万元借款后,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其制定了还款计划表,被告黄某某却未按合同偿还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黄某某仍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49964.82元。
2、被告李承英、梁绍红、张厚强、潘昭霞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银行江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贷款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单笔核对业务查询结果。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及逾期责任等。
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证明被告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承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
被告李承英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梁绍红、黄某某、张某某、张厚强、潘昭霞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承英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黄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故被告李黄某某的上列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李承英、梁绍红、张厚强、潘昭霞对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联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承英、黄某某、张厚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
被告黄某某在联保期限内借款,故被告李承英、张厚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李承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绍红、潘昭霞虽不是联保协议小组成员,但根据联保协议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梁绍红、潘昭霞均在协议上以配偶身份签字,对其均应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964.82元,合计49964.82元。
二、被告李承英、梁绍红、张厚强、潘昭霞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黄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故被告李黄某某的上列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李承英、梁绍红、张厚强、潘昭霞对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联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承英、黄某某、张厚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
被告黄某某在联保期限内借款,故被告李承英、张厚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李承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绍红、潘昭霞虽不是联保协议小组成员,但根据联保协议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梁绍红、潘昭霞均在协议上以配偶身份签字,对其均应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9964.82元,合计49964.82元。
二、被告李承英、梁绍红、张厚强、潘昭霞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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