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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马某某、彭松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赵玉军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彭松林
彭之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88号。
负责人侯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彭松林,农民。
被告彭之桂,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诉被告马某某、彭松林、彭之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汤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彭松林、彭之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马某某因收购水稻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马某某、彭松林、彭之桂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自愿相互担保,借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马某某却未按期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3954.12元。2、被告彭松林、彭之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贷款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及逾期责任等。
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之间对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某、彭松林、彭之桂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之桂、彭松林与马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也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马某某在联保期限内借款,故被告彭松林、彭之桂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8359元,利息5483.1元,共计33842.1元。
二、被告彭松林、彭之桂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之桂、彭松林与马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也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马某某在联保期限内借款,故被告彭松林、彭之桂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8359元,利息5483.1元,共计33842.1元。
二、被告彭松林、彭之桂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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