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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陈某某、彭某、陈三元、张桃园、陈某某、曾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侯俊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彭某
陈三元
张桃园
陈某某
曾秋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
负责人:周丛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该行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系被告陈某某配偶。
被告:陈三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张桃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系被告陈三元配偶。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曾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
系被告陈某某配偶。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彭某、陈三元、张桃园、陈某某、曾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汤凡,被告陈三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某、彭某、张桃园、陈某某、曾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彭某偿还借款本金54139.73元、利息5276.52元、罚息204.25元,合计59620.5元。
2、被告陈三元、张桃园、陈某某、曾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小组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当天,被告陈某某、彭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3%。
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彭某未清偿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六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被告陈三元表示,(2016)鄂1024民初763号、764号、765号三案中的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均属实,其系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因其近期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陈某某、彭某表示,(2016)鄂1024民初763号、764号、765号三案中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属实,陈三元系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有能力还款,故其与配偶不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进行了审查。
对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互相印证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四(被告陈某某欠款本息余额表、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被告陈三元、陈某某、陈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
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原告可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借款金额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24万元。
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为申请贷款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申请贷款的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
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联保小组成员各自的配偶(即被告张桃园、曾秋某、彭某)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借款合同及保证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配偶彭某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后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逾期偿还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逾期利率19.89%)的罚息。
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当天,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8万元贷款。
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陈某某仅付清了2016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及罚息259.13元,偿还了本金25860.27元,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4139.73元,利息(含罚息)5480.77元,共计5962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彭某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彭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4139.73元,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5480.77元,共计59620.5元。
二、被告陈三元、张桃园、陈某某、曾秋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陈某某、彭某、陈三元、张桃园、陈某某、曾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彭某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彭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4139.73元,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5480.77元,共计59620.5元。
二、被告陈三元、张桃园、陈某某、曾秋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陈某某、彭某、陈三元、张桃园、陈某某、曾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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