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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邬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邮政局一楼大厅)。法定代表人:吕辉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请求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账户查询,代为申请执行,参与执行调解、领取执行款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永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请求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账户查询,代为申请执行,参与执行调解、领取执行款等。被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侯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汪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刘俊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龚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邮储江陵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邬某某、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78.38元,利息14276.13元,罚息3943.88元,合计58298.39元;2.被告侯俊、汪丽娟、刘俊国、龚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自愿相互担保,单一借款金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互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9月6日,被告邬某某、杨某因农田经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期1年,年利率15.3%,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邬某某、杨某、侯俊、汪丽娟、刘俊国、龚晶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三(还款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六被告与原告邮储江陵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邬某某、杨某因农田经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年利率15.3%,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9.89%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00元发放至被告邬某某的银行卡。被告共偿还了借款本金39921.62元,支付利息11304.99元。另查明,被告邬某某与杨某,侯俊与汪丽娟,刘俊国与龚晶晶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江陵支行)与被告邬某某、杨某、侯俊、汪丽娟、刘俊国、龚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邮储江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杨某、侯俊、汪丽娟、刘俊国、龚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邬某某、杨某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至今,被告仅偿还了本金39921.62元及部分利息和罚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及欠款凭证,截止2018年1月2日,下欠本金40078.38元、利息14276.13元、罚息3943.88元,被告邬某某、杨某应当予以偿还。二、被告侯俊、汪丽娟、刘俊国、龚晶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即保证期限至2017年9月9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诉状,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侯俊、汪丽娟、刘俊国、龚晶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杨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0078.38元,利息14276.13元,罚息3943.8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邬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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