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
负责人:周丛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该行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请求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蒋某某配偶。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与被告蒋某某、何某某、孙某、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蒋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某某、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6857.89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16881.19元及罚息5903.64元,合计389642.72元。2、上述债权在被告孙某、叶某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7145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孙某、叶某用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被告蒋某某收到前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某、叶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则被告蒋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因被告蒋某某的借款最长逾期已超过90天,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蒋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某、叶某以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房产为前述原告向被告蒋某某发放的4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66857.89元,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15187.75元及罚息5903.64元,本息合计387949.28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对被告孙某的抵押财产即他项权证号为“江陵房他证郝穴镇字第14594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元,由被告蒋某某、何某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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