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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荣某某、陈琼英、聂某某、史某平、周国文、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赵玉军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荣某某
陈琼英
聂某某
史某平
周国文
张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邮政局一楼大厅)。
负责人侯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务工。
被告陈琼英,务工。
被告聂某某,务工。
被告史某平,务工。
被告周国文,务工。
被告张某,务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被告荣某某、陈琼英、聂某某、史某平、周国文、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荣某某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负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被告荣某某、陈琼英、聂某某、史某平、周国文、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荣某某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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