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赵玉军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杨某魁
杨战武
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88号
。
负责人侯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该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杨某魁。
被告杨战武。
被告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燎原路9-10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被告胡某某、杨某魁、杨战武、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赵继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本案与(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05号
、206号
案件存在关联性,故三案合并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胡某某、杨战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魁、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某某因副食经营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
同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同日,被告杨某魁、胡某某、杨战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协议约定三人自愿相互担保,借款金额不超过六十万元互为连带保证人,且保证期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愿意为杨某魁、杨战武、胡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二十万元借款后,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
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53762.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
2、判令
被告杨某魁、杨战武、荆州市荆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证明原、被告已经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逾期责任等。
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
证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原告与荆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
证明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为胡某某、杨某魁、杨战武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我是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杨某魁公司发放贷款的人员是清楚的,我与杨某魁、杨战武属于非血缘亲属关系。
二、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属于荆州开发区企业,不知道为何案件会在江陵;以前发放贷款的金额为5万元,此次却达到20多万,而且根据《商户联保》在商户经营满一年才能申请,我为其公司员工不得不配合,营业执照发放期为2014年6月27日,发放贷款为2014年6月30日;关于还款方式,本案从放款的第6个月才开始归还本息,一般都是从放款的次月才归还;贷款协议都是空白的格式条款,我根本不知道内容,邮储银行的业务不符合规定,原告的放款不符合业务规定。
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还款应该由杨某魁和邮政银行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某某养老保险手册。
证明胡某某系荆康公司员工。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
。
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三:杨某魁的个人声明。
证明其所借款项由杨某魁使用。
证据四:补充合同及担保函。
证明荆康公司为胡某某、杨战武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副食部经营营业执照。
证明我为配合杨某魁贷款所办的执照,实际上没有经营。
被告杨战武的答辩意见同胡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战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战武养老保险手册。
证明杨战武系荆康公司员工。
证据二:杨某魁的个人声明。
证明所借款项由杨某魁使用。
证据三:补充合同及担保函。
证明荆康公司为胡某某、杨战武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副食经营营业执照。
证明其为配合杨某魁贷款所办的执照,实际上并没有经营。
被告杨某魁、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都是空白的,我在空白处先签的字,原告未尽告知义务。
对证据四有异议,我们手中没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而且签字时协议书
也是空白的,该协议的内容是在我们签字之后补上的。
被告杨战武的质证意见与胡某某相同。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胡某某与杨某魁不仅有职员关系还与杨某魁有亲属关系。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杨某魁的个人声明只在被告三人中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证明胡某某对借款20万元业务知晓。
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杨战武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战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对胡某某的质证意见。
胡某某对被告杨战武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被告胡某某提交的四,被告杨战武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四,被告胡某某、杨战武认可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的签名,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两被告仅抗辩其先在空白的合同及协议书
上签的名,原告后补的内容,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被告杨战武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欲证明其系被告荆康公司的员工,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杨战武提交的证据二均系杨某魁的个人声明,从声明的内容来看,杨某魁声明胡某某、杨战武的借款由其使用,并愿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该声明仅在杨某魁与胡某某、杨战武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原告与胡某某、杨战武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杨战武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副食部经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某某因副食店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表。
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也即罚息利率为18.72%);同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同日,被告胡某某、杨某魁、杨战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协议约定三人成为联保小组。
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单次借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合同。
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同时,当日被告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该公司自愿为胡某某、杨某魁、杨战武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胡某某发放20万元贷款。
被告胡某某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付息,此后的每月10日均只支付利息。
直至2014年12月10日起开始还本付息。
被告胡某某按还款计划表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23968.78元;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本金24256.41元。
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某某按每期计划共偿还利息12894.25元;按还款计划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胡某某本应偿还本金24547.4元,利息1821.29元,但其仅支付了利息119.3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按期归还,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从2015年2月10起,胡某某再未足额偿还本金,构成逾期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应按罚息利率计算。
按其偿还的本金151774.81元(200000元-23968.78元-24256.41元)、利率18.72%,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3日,利息应为2724.46元。
后被告胡某某又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29元。
目前,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51774.52元(151774.81元-0.29元);利息2605.16元(2724.46元-119.3元),原告主张利息1998.46元,以此为限。
本息合计153772.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杨某魁、胡某某、杨战武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告胡某某、杨战武认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其先签名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后添补内容,因无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被告胡某某、杨战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被告杨某魁声明胡某某所借款项由其使用,与胡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所借款项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
杨某魁的个人声明仅在杨某魁与胡某某之间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被告胡某某的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杨某魁、杨战武尚在保证期间内。
故被告杨某魁、杨战武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被告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也应当按担保约定对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51774.52元,利息1987.56元,合计153762.08元。
二、被告杨某魁、杨战武、荆州市荆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
: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声明仅在杨某魁与胡某某、杨战武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原告与胡某某、杨战武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杨战武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副食部经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某某因副食店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表。
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也即罚息利率为18.72%);同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同日,被告胡某某、杨某魁、杨战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协议约定三人成为联保小组。
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单次借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合同。
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同时,当日被告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该公司自愿为胡某某、杨某魁、杨战武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胡某某发放20万元贷款。
被告胡某某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付息,此后的每月10日均只支付利息。
直至2014年12月10日起开始还本付息。
被告胡某某按还款计划表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23968.78元;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本金24256.41元。
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某某按每期计划共偿还利息12894.25元;按还款计划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胡某某本应偿还本金24547.4元,利息1821.29元,但其仅支付了利息119.3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按期归还,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从2015年2月10起,胡某某再未足额偿还本金,构成逾期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应按罚息利率计算。
按其偿还的本金151774.81元(200000元-23968.78元-24256.41元)、利率18.72%,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3日,利息应为2724.46元。
后被告胡某某又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29元。
目前,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51774.52元(151774.81元-0.29元);利息2605.16元(2724.46元-119.3元),原告主张利息1998.46元,以此为限。
本息合计153772.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杨某魁、胡某某、杨战武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告胡某某、杨战武认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其先签名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后添补内容,因无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被告胡某某、杨战武认可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被告杨某魁声明胡某某所借款项由其使用,与胡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所借款项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
杨某魁的个人声明仅在杨某魁与胡某某之间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被告胡某某的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杨某魁、杨战武尚在保证期间内。
故被告杨某魁、杨战武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被告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荆州市荆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也应当按担保约定对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51774.52元,利息1987.56元,合计153762.08元。
二、被告杨某魁、杨战武、荆州市荆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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