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薛爱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章某某
王某某
王功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88号。
负责人汪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功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诉被告章某某、王某某、王功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爱,被告章某某、王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互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约定: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三被告均可与原告在单笔借款不超过5万元限额内签订多次借款合同。
三被告对该借款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章某某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年利率为15.3%。
同日被告章某某出具5万元借款之借据。
原告依据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于同日将5万元发放至被告章某某的卡号中。
被告章某某收到借款后,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付息还本。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偿付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利率15.3%计算。
从逾期之日到清偿之日起加付50%的利息。
2、判决被告王某某、王功生对被告章某某应付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贷款资格。
证据二:被告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全户人口登记卡。
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证明被告间对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
证明原、被告已实际发生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和逾期责任等。
被告章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我借的款被王某某用了,应当由他还,不应由我还,并且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功生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贷款时我确实签了字,但是我并没有用这笔钱。
王某某的父亲承认钱是他们用的,我就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借款的时间相隔太长,我记不太清楚了,我的借款已经还清了。
至于其他的人有没有借款及还款,我不清楚。
我认为这是银行的失误。
负责签订合同的银行工作人员也未解释清楚,并且我也没有办过卡。
被告王功生既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功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上字虽是其签的,但其签字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未做任何解释。
被告章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功生。
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王功生及章某某不否认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上系其真实签名,两被告主张签名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未任何解释说明,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四均符合证据规则,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庭审时被告均认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上系本人签名,故可认为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及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章某某、王功生辩称签字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未做解释,其工作存在过错。
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合同,被告章某某辩称,所借的款项并非由其使用,故其不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款项最终由谁所用,不影响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章某某系借款人,故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其次,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
被告章某某在联保期限内借款,故被告王某某、王功生应当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章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支付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本金5万元,年率15.3%计;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2.95%计。
三、被告王某某、王功生对被告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庭审时被告均认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上系本人签名,故可认为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及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章某某、王功生辩称签字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未做解释,其工作存在过错。
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合同,被告章某某辩称,所借的款项并非由其使用,故其不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款项最终由谁所用,不影响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章某某系借款人,故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其次,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
被告章某某在联保期限内借款,故被告王某某、王功生应当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章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支付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本金5万元,年率15.3%计;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2.95%计。
三、被告王某某、王功生对被告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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