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段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赵玉军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刘某某
段某某
李某某
王某某
粟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
负责人侯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该银行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务工。
被告刘某某,务工。
系段某某配偶。
被告段某某,务工。
被告李某某,务工。
系段某某配偶。
被告王某某,务工。
被告粟某某,务工。
系王某某配偶。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被告段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段某某、段某某、王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他成员及各自配偶自愿担保至借款全部清偿。
2014年6月30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则加收30%的罚息。
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段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83005.33元;二、被告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段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本金8万元,年利率19.89%计息3005.33元。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六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
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证明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
证据四:欠款明细二张。
证明被告段某某至原告起诉之日下欠借款本息金额。
被告段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人与配偶李某某现在暂时经济困难,实在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段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其他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回访时,被告段某某表示:原告所诉借款之事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由段某某使用,故应由他来偿还。
被告王某某表示: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属实,但现在本人及配偶粟某某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与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
其抗辩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段某某,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故被告段某某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
利息1998.06元,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8万元×15.3%÷365天×59天=1978.52元;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计收复利即:19.54元(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30日应付利息368.88元×19.89%÷365天×《59-11》天+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应付利息1006.02元×19.89%÷365天×《59-11-30》天)。
其配偶刘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他被告则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段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98.06元。
二、被告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段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与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
其抗辩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段某某,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故被告段某某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
利息1998.06元,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8万元×15.3%÷365天×59天=1978.52元;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计收复利即:19.54元(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30日应付利息368.88元×19.89%÷365天×《59-11》天+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应付利息1006.02元×19.89%÷365天×《59-11-30》天)。
其配偶刘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他被告则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段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998.06元。
二、被告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段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书记员:阳家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