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赵玉军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鲁某
黄某某
田某
汤某某
黄某年
竺正好
肖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
负责人侯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该行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务农。
被告鲁某,务农。
系张某某配偶。
被告黄某某,务农。
被告田某,务工。
系黄某某配偶。
被告汤某某,务农。
被告黄某年,务农。
系汤某某配偶。
被告竺正好,务工。
被告肖某,务工。
系竺正好配偶。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鲁某、田某、黄某某、汤某某、黄某年、竺正好、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汤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正好到庭参加诉讼。
其他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自愿相互担保,单一借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互为连带保证人,且保证期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因农田开支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加收30%的罚息。
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要求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鲁某偿还借款本息55055.66元;二、被告汤某某、黄某年、田某、黄某某、竺正好、肖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某、鲁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19.8%计算为5055.66元;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汤某某与黄某年的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卡,张某某与鲁某的结婚证、黄某某与田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
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及补充协议。
证明八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
证据四:欠款明细。
证明被告张某某至起诉下欠借款本息金额。
被告竺正好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12年12月11日的联保协议虽然是本人及配偶肖某所签,但本人并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对协议条款存在误解,认为只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限内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
而2013年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都已还清。
另外在签订联保协议时,原告采取了欺骗手段,被告竺正好只认识联保小组成员中的黄某某,其余的成员根本不认识,不可能为他们提供担保。
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3日申请的贷款,本人及配偶均不知情,原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本人及配偶肖某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竺正好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鲁某、田某、黄某某、汤某某、黄某年、肖某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
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
庭后被告黄某某、汤某某到庭表示:原告所诉属实,但二人及其各自配偶现在暂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竺正好对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联保协议的效力及被告竺正好及配偶肖某是否应承担合同保证义务。
原告认为联保协议系原告与八被告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因此有效。
联保小组成员张某某的贷款发生在联保协议约定期间,因此被告竺正好及配偶肖某均应承担保证义务。
被告竺正好认为联保协议对其及配偶肖某无效,不应承担保证义务。
理由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竺正好认可联保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联保协议第二条载明的联保小组成员申请贷款期限(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被告竺正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联保协议时未仔细阅读前述条款,便在协议上签字,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 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竺正好主张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其又无证据佐证原告在联保小组成员申请贷款期限的问题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
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四,依据被告竺正好的答辩意见,2013年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均已享受借款权利,并已履行了还款及保证义务。
故其辩称不认识与除黄某某之外的联保成员,因此联保协议对其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依据联保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约定的申请贷款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没有通知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义务。
故被告竺正好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与协议的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
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已还4500元,还应偿还45500元。
利息4414.42元,其中借款利息:5万元×15.3%÷12个月×1个月=637.5元;逾期利息:50637.5元×19.89%÷12个月×4.5个月=3776.92元。
其配偶鲁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他被告则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鲁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5500元,利息4414.42元。
二、被告汤某某、黄某年、田某、黄某某、竺正好、肖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张某某、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
: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联保协议的效力及被告竺正好及配偶肖某是否应承担合同保证义务。
原告认为联保协议系原告与八被告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因此有效。
联保小组成员张某某的贷款发生在联保协议约定期间,因此被告竺正好及配偶肖某均应承担保证义务。
被告竺正好认为联保协议对其及配偶肖某无效,不应承担保证义务。
理由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竺正好认可联保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联保协议第二条载明的联保小组成员申请贷款期限(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被告竺正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联保协议时未仔细阅读前述条款,便在协议上签字,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 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竺正好主张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其又无证据佐证原告在联保小组成员申请贷款期限的问题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
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四,依据被告竺正好的答辩意见,2013年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均已享受借款权利,并已履行了还款及保证义务。
故其辩称不认识与除黄某某之外的联保成员,因此联保协议对其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依据联保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约定的申请贷款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没有通知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义务。
故被告竺正好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与协议的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
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已还4500元,还应偿还45500元。
利息4414.42元,其中借款利息:5万元×15.3%÷12个月×1个月=637.5元;逾期利息:50637.5元×19.89%÷12个月×4.5个月=3776.92元。
其配偶鲁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他被告则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鲁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5500元,利息4414.42元。
二、被告汤某某、黄某年、田某、黄某某、竺正好、肖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张某某、鲁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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