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江陵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邮政局一楼大厅)。
负责人周丛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求、参加诉讼、和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华某某,无业。
被告谭长征,无业。
被告华中发,无业。
被告熊某,无业。
被告刘某某,无业。
被告张某某,无业。
原告邮储江陵支行诉被告华某某、谭长征、华中发、熊某、刘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江陵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华中发、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谭长征、熊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华中发、华某某、刘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原告可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借款金额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24万元。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为申请贷款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申请贷款的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联保小组成员各自的配偶(即被告熊某、谭长征、张某某)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借款合同及保证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8月23日,被告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华某某配偶谭长征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偿还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逾期利率19.89%)的罚息。当天,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华某某发放了7万元贷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23291.63元(其中2015年7月20日还23038.35元;2015年8月20日还253.15元;2015年9月21日还0.13元)以及付清了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6708.37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及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原告主张的计算借款利息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3日,为34天;其中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为31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期间即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为218天。其中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为29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某某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谭长征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08.37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70000-23038.35)元×15.3%÷365天×31天+(70000-23038.35-253.15)元×15.3%÷365天×(34-31)天=668.98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70000-23038.35-253.15)元×19.89%÷365天×29天+(70000-23038.35-253.15-0.13)元×19.89%÷365天×(218-29)天=5548.7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217.71元,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5645.15元为限。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谭长征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6708.37元及利息5645.15元。
二、被告华中发、熊某、刘某某、张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华某某、谭长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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