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邮政局一楼大厅)。
负责人:周丛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求、参加诉讼、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华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竺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系被告华中华配偶。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竺某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诉被告华中华、竺某连、齐某某、竺某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华、竺某连、竺某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与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中华、竺某连偿还借款本金95527.12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8223.96元,本息合计103751.08元;2、被告齐某某、竺某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华中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齐某某、竺某武提供连带保证。前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华中华及配偶竺某连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中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竺某虎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中华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配偶竺某连应对其与被告华中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齐某某、竺某虎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华中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527.12元,利息(含罚息)8223.96元。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华、竺某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95527.12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8223.96元,本息共计103751.08元。
二、被告齐某某、竺某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华中华、竺某连、齐某某、竺某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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