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
负责人:周丛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该行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请求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近亲属代理。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与被告刘某、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2268.37元,从逾期之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8919.45元及罚息5258.79元,合计226446.61元。2、上述债权在被告刘某、章某某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底与2月初,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不灵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因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遂向被告刘某发放了25万元的贷款。但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某某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与抵押一事属实。
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核对查询结果)、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被告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城市房地产价值评估表、江陵房他证白马镇字第156096号房屋他项权证、江陵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据五(刘某的还款明细表及尚欠本息金额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刘伟出具的担保函、江陵县楚湘缘酒店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因原告未起诉保证人刘伟,故该证据与本案诉求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某与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借款人可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限额)为2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2015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内,刘某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刘某发生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利率以原告方公布的为准。罚息计算方式为借款人欠付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江陵房权证白马镇字第××号)为刘某的2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前述抵押于2015年1月26日在江陵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江陵房他证白马镇字第156096号”。
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共计25万元,原告于申请当天均发放至刘某个人银行帐户;两次借款利率均为7.8%,逾期利率均为11.7%,借款期限分别载止至2017年1月30日与2017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每月30日只还利息不还本,之后每月30日本息等额偿还。
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刘某已付清12万元借款前六个月的利息,另外支付利息2873.01元及罚息2395.24元。截止庭审时共计还本41932.12元,下欠借款本金78067.88元。其在付清前六个月利息之后每月等额本息应还款额为:12万元×﹤7.8%÷12个月×(1+7.8%÷12个月)18﹥÷﹤(1+7.8%÷12个月)18-1﹥=7085.89元。应付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7085.89元-12万元÷18个月)×11.5个月=4821.03元,已付2873.01元,下欠1948.02元。应付罚息(计息天数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每月30日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7085.89元×11.7%÷365天×(353+322+292+261+231+200+171+140+109+79+48+18)天=5051.52元,已付2395.24元,下欠2656.28元。
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刘某已付清13万元借款的前六个月的利息,之后的本金、利息、罚息均未支付。现下欠借款本金13万元,其在付清前六个月利息之后每月等额本息应还款额为:13万元×﹤7.8%÷12个月×(1+7.8%÷12个月)18﹥÷﹤(1+7.8%÷12个月)18-1﹥=7676.38元。应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7676.38-13万元÷18个月)×11.5个月=5222.84元。应付罚息(计息天数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每月1日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7676.38元×11.7%÷365天×(351+321+290+260+229+198+169+138+108+77+47+16)天=5423.27元。
综上,被告刘某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67.88元,利息7170.86元,罚息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限,即5258.79元。
另查,两被告于198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的25万元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则被告刘某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因被告刘某的借款最长逾期已超过90天,故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刘某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章某某应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共有房产为前述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的2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08067.88元,支付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7170.86元,罚息5258.79元,本息合计220497.53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对被告刘某、章某某抵押财产即他项权证号为“江陵房他证白马镇字第15609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刘某、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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