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赵玉军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刘某才
高红某
陈开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88号。
负责人侯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才,农民。
被告高红某,农民。
被告陈开义,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诉被告刘某才、高红某、陈开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汤凡,被告刘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某、陈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高红某、陈开义对刘某才的债务承担联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被告刘某才的陈述,联保协议上刘某才、高红某、陈开义的签名均系其一个人签名,且签名笔迹明显系同一人笔迹,故高红某、陈开义并未实际参与联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红某、陈开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才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417.11元,合计43417.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刘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高红某、陈开义对刘某才的债务承担联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被告刘某才的陈述,联保协议上刘某才、高红某、陈开义的签名均系其一个人签名,且签名笔迹明显系同一人笔迹,故高红某、陈开义并未实际参与联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红某、陈开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才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13417.11元,合计43417.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刘某才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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