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薛爱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万方华
廖某某
刘玉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
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88号
。
负责人汪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方华,务农。
被告廖某某,务农。
被告刘玉双,务农。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诉被告万方华、廖某某、刘玉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爱,被告万方华、廖某某、刘玉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互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
约定: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均可与原告在单笔借款不超过5万元限额内签订多次借款合同。
三被告对该借款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万方华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方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年利率为15.3%。
同日,被告万方华出具5万元借款之借据。
原告依据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于同日将5万元发放至被告万方华的卡号
中。
被告万方华收到借款后,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付息还本。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1、判决被告万方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偿付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利率15.3%计算。
从逾期之日到清偿之日起加付50%的利息。
2、判决被告廖某某、刘玉双对被告万方华应付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万方华负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万方华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万方华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
证明三被告间对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单。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率、逾期责任。
被告万方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借款合同是在邮储银行工作人员的诱导下签订的。
当时王先军是扎花厂的老板,为搞贷款指标找我们签字,因为工作人员说签字不会负很大责任,我们才签的字。
贷的款,我们也没有用,王先军拿了贷款后跑了。
被告廖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我的贷款已经还清。
2012年我也没有贷款。
被告刘玉双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那是因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签字没事,一切走形式,实际上我没有贷过款。
被告万方华、廖某某、刘玉双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方华、廖某某、刘玉双拒绝质证。
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向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万方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庭审时三被告均认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上系本人签名,故可认为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及被告万方华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被告虽主张其签字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诱导下所签,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万方华辩称其出于帮助案外人王先军而签字借款,所借的款项实际也被王先军所用,故其不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万方华所借的款项,最终由谁使用,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方华系借款人,故其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其次,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
被告万方系在联保期限内借款,故被告廖某某、刘玉双应当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万方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方华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万方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支付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本金5万元,年率15.3%计;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2.95%计。
三、被告廖某某、刘玉双对被告万方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万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
: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向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万方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庭审时三被告均认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上系本人签名,故可认为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及被告万方华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被告虽主张其签字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诱导下所签,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万方华辩称其出于帮助案外人王先军而签字借款,所借的款项实际也被王先军所用,故其不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万方华所借的款项,最终由谁使用,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方华系借款人,故其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其次,根据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
被告万方系在联保期限内借款,故被告廖某某、刘玉双应当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万方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方华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万方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支付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本金5万元,年率15.3%计;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2.95%计。
三、被告廖某某、刘玉双对被告万方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万方华负担。
审判长:熊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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