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与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
陈胜
梁浩
余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肖显德,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浩,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干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汉川支行)诉被告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原告规定的信用卡申请规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两者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后,不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006.20元。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原告规定的信用卡申请规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两者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后,不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006.20元。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胡卫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