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城南明珠一号一层2至8号商铺。
负责人:皮大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平,男,汉族,农民。
被告:任卯林,女,汉族,农民。
被告:江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传平,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诉被告黄某平、任卯林、江强、王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传平
书记员: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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