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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郭某某、孙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正定县府西街31号。
负责人:杨丽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见来,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臣,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正定县。
被告:孙新利,女,汉族,现住正定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正定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孙新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孙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正定支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291.18元,合计969291.18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郭某某和其妻子孙新利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出具《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向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4日,郭某某与邮储银行正定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郭某某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郭某某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
2017年1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邮储银行正定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95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郭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合同第四十二条(一)约定的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郭某某、孙新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署的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二、1994年1月20日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三、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四、2017年1月22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五、2017年1月23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六、个人贷款放款单。七、还款明细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孙新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签署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承诺为本次向贵行申请的贷款,以承诺人名下的全部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承诺人所经营实体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具体贷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
2015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某某(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三年,自2015年1日24日至2018年1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二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借款用途为进板材。还款方式为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通过质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期限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对已经发生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2日之间的借款。2017年1月2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板材,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利率为6.525%。2017年1月23日,被告填写了借据,对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确认。截止2017年9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950000元,利息、罚息19291.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超过六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新利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签署了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承诺以承诺人名下的全部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承诺人所经营实体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此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被告孙新利应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双方之间互付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某、孙新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孙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二被告之间互付连带责任)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10日利息为19291.18元,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郭某某、孙新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 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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