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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丽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527.53元,合计1006527.53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赵某某和其妻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4日,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被告赵某某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赵某某放款账户起之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2017年1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因被告赵某某的借款已于2018年1月23日到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赵某某辩称:100万元打到了我指定人的账号上,但是其中20万元的钱又划出去了。我实际上没有花这么多款,花了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赵某某和其妻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4日,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赵某某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赵某某放款账户起之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2017年1月2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6.96%,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0.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因被告赵某某的借款已于2018年1月23日到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06527.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以下简称)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晓臣、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某放款后,赵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利息偿还原告本息。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互惠担保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合法有效,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某辩称:100万元打到了我指定人的账号上,但是其中20万元的钱又划出去了。我实际上没有花这么多款,花了80万元,经查,在赵某某签订了支款单后,原告已按约定向其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其中20万元划出去后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其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至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为6527.53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关于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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