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丽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晓臣、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213.7元,合计3023213.7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和其爱人李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储银行正定支行)出具《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向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4日,王某某与邮储银行正定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王某某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某某放款账户起之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邮储银行正定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因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已于2018年1月19日到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
王某某、李某某辩称:1、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本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所以被告李某某对本次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王某某。3、对支用单及放款单及借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借据上的利息明确为6.96%。关于罚息的约定,属格式条款,为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4.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数额应减去被告向家居木业协会缴纳的保证金51万元。5.本案代理费等其他非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借款合同是有期限的,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李某某对于借款事实知情,即使没有提供担保,他们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利率在合同中有约定,如果逾期,年利率按10.44%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和其丈夫李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以下或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向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4日,王某某与邮储银行正定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王某某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某某放款账户起之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邮储银行正定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因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已于2018年1月19日到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3213.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放款后,王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利息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合法有效,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辩称,李某某签订的承诺函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但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所以被告李某某对本次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邮储银行正定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有期限的,期限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且原告向王某某发放借款仍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与王某某共同偿还。关于本案中的罚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及复利,对此约定并不导致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因此被告主张应以格式条款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观点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应减去向家居木业协会缴纳的保证金51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为23213.7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即按约定利率6.96%增加50%计算)10.44%计算。关于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计山
人民陪审员 樊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 戴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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