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丽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被告房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晓臣、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43.22元,合计1000543.22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房某某和其妻子曹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以下或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向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4日,房某某与邮储银行正定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房某某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房某某放款账户起之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2017年1月22日,被告房某某向邮储银行正定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到期还本。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房某某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因被告房某某的借款已于2018年1月23日到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
房某某辩称:三年时间里,我按时偿还了利息,本金没有能力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房某某和其妻子曹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以下或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向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24日,房某某与邮储银行正定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房某某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房某某放款账户起之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2017年1月22日,被告房某某向邮储银行正定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板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到期还本。邮储银行正定县支行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房某某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房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43.2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个人额度贷款支取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放款通知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房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互惠担保基金个人额度借款承诺函》合法有效,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房某某、曹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利息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房某某、曹某某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贷,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关于本案中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房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关于利息,至2018年1月24日为543.22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即按约定利率6.525%增加50%计算)9.7875%计算。关于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计山
人民陪审员 樊帆
人民陪审员 宋瑜
书记员: 戴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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