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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韩学生、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代表人:陈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韩学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桦川县。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桦川县。
被告:李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桦川县。
被告:李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桦川县。
被告李广军、李玉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女,系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桦川县。
被告:张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桦川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韩学生、于某某、李广军、李玉环、刘国志、张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韩学生、被告李广军、李玉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被告刘国志、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学生、于某某夫妻二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罚息32455.13元(利息和罚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现仅计算至起诉时),各被告对上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被告韩学生、于某某、李广军、李玉环、刘国志、张春霞以种植水稻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17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还款方式是一次性本息还款法,约定于12月末一次性还本付息,本金到期后,被告韩学生、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还款本息。
被告韩学生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可分期还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广军、李玉环辩称,韩学生自己耕种土地,应当自己还款。因三户联保是队长李伟牵头组成的,不是自愿的;签合同时,原告到家里拍照、农机具登记,以为是抵押担保,不知道是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告知属霸王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国志、张春霞与被告李广军、李玉环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韩学生、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与李广军、刘国志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韩学生出具的25万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学生、于某某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六被告为互相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学生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广军、李玉环认为:对联保协议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但不知道是三户联保,以为是楼房和土地抵押。其代理人认为,三户联保不是自愿的,是队长李伟给组织的,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明确告知是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国志、张春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贷款时只有两户银行不能给贷款,在连队的参与下银行才给贷款,否则三户联保也不能贷款。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实际取得了约定数额的贷款。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韩学生、于某某、被告李广军、李玉环、被告刘国志、张春霞分别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被告韩学生、于某某、李广军、李玉环、刘国志、张春霞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以种植水稻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于2017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广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共同承诺“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同时三户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还款方式是一次性本息还款法,约定于12月末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李广军、刘志国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广军、刘国志为韩学生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399958Q11701516882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其范围是债务本金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并由“保证人声明: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韩学生提供贷款本金25万元,被告韩学生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本金到期后,被告李广军、李玉环、被告刘国志、张春霞偿还了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韩学生、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况下视为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韩学生、于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军、李玉环、被告刘国志、张春霞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且明确约定被告李广军为小组的牵头人,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有足够的辨别能力,就像其称如果没有三户联保,原告也不可能为其提供25万元的贷款,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解的是队长李伟组织的小组、原告在贷前调查时对房屋、农机具拍照而误认为是抵押担保,因抵押担保的办理程序与保证方式担保的程序有着本质的区别,在经过若干年的全民普法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可能产生的结果有明确的判断。其又辩解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当有告知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故在其承诺对借款总额相互提供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主张权利时为保证期间内,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当在担保范围内相互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学生、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本金25万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二、被告李广军、李玉环、被告刘国志、张春霞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总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余款退还原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

书记员: 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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