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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曲红某、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陈春,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强,系该行信贷员。
被告:曲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靖,男,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曲红某、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红某、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曲红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曲红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曲红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11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为10.8%,定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按约向被告曲红某发放贷款110000元。被告曲红某至今还欠本金1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红某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曲红某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红某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双方产生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红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曲红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曲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智慧 代理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崔宇川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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