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
王卫东
张某某
刘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陈春,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系该行信贷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920.02元,利息及罚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因种地急需款项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在2013年3月5日按约向四被告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
被告张某某至今还欠本金25301.87元,被告刘某某至今还欠本金5215.63元,被告张某某至今还欠本金25100.65元,被告张某某至今还欠本金25301.87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加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清偿,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301.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215.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100.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301.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301.87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215.63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100.65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301.87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清偿,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301.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215.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100.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301.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301.87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215.63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100.65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301.87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智慧
审判员:刘宇
审判员:崔宇川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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