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陈春,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系该行信贷员。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庄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庄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庄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庄海波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8338.11元,利息及罚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庄海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庄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庄海波因种地急需款项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2011年11月25日按约向三被告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周某某至今还欠本金38338.1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庄海波偿还原告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庄海波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张某某、庄海波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清偿,对清偿的部分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338.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8338.11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庄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智慧 代理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崔宇川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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