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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程某某、闵某某、闵某某、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长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该行职员。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程某某、闵某某、闵某某、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被告称该笔贷款已经转移给案外人闵玉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闵某某、裘某某、张某某、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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