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
胡永生
杨某某
闵某某
金某某
王某某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长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该行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某某、闵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一扣押的车辆没有在原告处,该车辆市中级法院已经查封;证据二、三及证人张青龙、张海波证词原告只是与闵玉春协商用其财产抵贷,但未达成协议;证据四,是闵玉春的申请书,不是和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观客、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将该笔贷款转移到闵玉春外下,该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辩论,本院确认基本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2014年2月22日还清,年率为14.58%,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人。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在追索债权时曾与案外人闵玉春协商用其财产抵四被告的贷款,但双方未达成债权转移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被告称该笔贷款已经转移给案外人闵玉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观客、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将该笔贷款转移到闵玉春外下,该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辩论,本院确认基本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2014年2月22日还清,年率为14.58%,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人。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在追索债权时曾与案外人闵玉春协商用其财产抵四被告的贷款,但双方未达成债权转移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被告称该笔贷款已经转移给案外人闵玉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闵某某、王某某、金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长珍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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