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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杨小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6243-0。
负责人余凤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某,无业。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方学梅(李某某之妻),农民。
被告田维忠。
被告陈传珍(田维忠之妻)。
田维忠、陈传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某,无业。
被告杨尚文,退休教师。
被告杨军香(杨尚文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杨小某、李某某、方学梅、田维忠、陈传珍、杨尚文、杨军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靖、李惊惊,被告杨小某、李某某、方学梅,被告田维忠、陈传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某,被告杨军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杨小某(借款人)与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贷款400000元,该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同时,该合同对贷款的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邮储银行枝江支行分别同李某某、方学梅、田维忠、陈传珍、杨尚文、杨军香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某某、方学梅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龙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02413)作为抵押物,为杨小某履行借款合同提供170000元的抵押担保,田维忠、陈传珍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1163)作为抵押物,为杨小某履行借款合同提供130000元的抵押担保,杨尚文、杨军香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9197)作为抵押物,为杨小某履行借款合同提供10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5月14日,杨小某向邮储银行枝江支行枝江支行申请支用38000元、2013年7月7日,杨小某向邮储银行枝江支行申请支用314000元,2013年9月2日,杨小某申请支用48000元,共计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年利率7.8﹪固定利率计付利息,若不按期还款按年利率11.7﹪计付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一期、第二期贷款到期后,杨小某均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现诉请法院判决(1)杨小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31848.40元(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17日止)及后期付款利息、罚息。(2)判决杨小某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依法拍卖、变卖产权人李某某、方学梅、田维忠、陈传珍、杨尚文、杨军香各自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该案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杨小某辩称,欠邮储枝江支行贷款400000元属实。对事实部分没争议,杨小某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只能尽力想办法返还400000元的本金,其他费用无法偿还。
被告李某某、方学梅辩称,杨小某向邮储枝江支行贷款拿李某某、方学梅的房产证作抵押属实。李某某、方学梅只是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名字,贷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直到邮储枝江支行通知李某某、方学梅去调解,才知道李某某、方学梅为杨小某贷款的担保金额是170000元。杨小某与邮储枝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杨小某负责偿还。
被告田维忠、陈传珍辩称,对贷款的数额及抵押的事实无争议,田维忠、陈传珍现无履行能力。
被告杨军香辩称,杨军香只是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具体情况不清楚,杨军香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杨尚文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小某、李某某、方学梅、田维忠、陈传珍、杨军香对邮储枝江支行起诉的事实均无争议。同时查明,邮储枝江支行与李某某、方学梅、田维忠、陈传珍、杨尚文、杨军香于2012年3月31日分别到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0602413、20101163、0119197。
上述事实,有杨小某与邮储枝江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李某某、方学梅、田维忠、陈传珍、杨尚文、杨军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杨小某与邮储枝江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杨小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邮储枝江支行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20000元,并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邮储枝江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方学梅、田维忠、陈传珍、杨尚文、杨军香以各自的房屋为杨小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邮储枝江支行对李某某、方学梅、田维忠、陈传珍、杨尚文、杨军香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17日利息、罚息31848.4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451848.40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400000元本金及年利率7.8﹪计付利息,同时按年利率7.8﹪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上述债权未受清偿的,对被告李某某、方学梅、田维忠、陈传珍、杨尚文、杨军香的三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8减半收取4339元,由被告杨小某负担4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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