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
李惊惊
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施某某
宋万国
分别
施忠兵
施忠兵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
法定代表人余凤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施某某。
被告宋万国。
二
被告分别
委托代理人施忠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施忠兵。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以下简称枝江邮储银行)与被告施某某、宋万国、施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枝江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李靖,被告施某某、宋万国的委托代理人施忠兵,被告施忠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施某某、宋万国、施忠兵于2011年9月2日与枝江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该协议当日,被告施某某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
该贷款由被告施忠兵、宋万国进行联保。
被告下欠贷款本金49999.92元至今未还。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宋万国、施忠兵偿还贷款本金49999.92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施某某、宋万国、施忠兵辩称:贷款三笔共计15万元属实,但不构成违约,因与信贷员协商展期1年,信贷员同意后,被告借高利贷偿还了5万元,但原告未再次放款,致使被告偿还了10万元的利息;该贷款只能针对农民,而被告都不是农民;贷款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院保护。
本院认为:枝江邮储银行与施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
本案中,借款人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枝江邮储银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又,枝江邮储银行与施某某、宋万国、施忠兵之间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
本案中,被告施忠兵、宋万国与原告枝江邮储银行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担保范围。
被告施忠兵、宋万国作为被告施某某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即原告枝江邮储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施忠兵、宋万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枝江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施某某、宋万国、施忠兵提出原告枝江邮储银行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合同主体身份应是农民而本案被告身份均非农民,故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已约定展期等抗辩意见,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9999.9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按日万分之4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2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止)。
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施忠兵、宋万国对上列第一项中所明确的被告施某某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施某某、宋万国、施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枝江邮储银行与施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
本案中,借款人施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枝江邮储银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又,枝江邮储银行与施某某、宋万国、施忠兵之间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
本案中,被告施忠兵、宋万国与原告枝江邮储银行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担保范围。
被告施忠兵、宋万国作为被告施某某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即原告枝江邮储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施忠兵、宋万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枝江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施某某、宋万国、施忠兵提出原告枝江邮储银行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合同主体身份应是农民而本案被告身份均非农民,故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已约定展期等抗辩意见,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9999.9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日按日万分之4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2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止)。
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施忠兵、宋万国对上列第一项中所明确的被告施某某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施某某、宋万国、施忠兵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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