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
李惊惊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高红某
郑重
周晓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9762430T。
代表人:余凤琴,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该行综合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郑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被告:周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枝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高红某、郑重、周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枝江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和刘晓军、被告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某和周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红某返还借款169831.86元,其中45910.62元从2016年2月9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3.4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50921.24元从2016年3月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7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70000元从2016年1月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7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郑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郑重位于枝江市马××店街办建材市场××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重在抵押物全部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周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高红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高红某提供25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郑重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周晓红为高红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8日,高红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5年2月2日高红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4日高红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
高红某返还部分款项后就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郑重辩称,250000元是高红某与郑重合伙做生意期间的贷款,由郑重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应由高红某和郑重共同返还。
两笔70000元是在郑重不知情的情况下高红某向原告的贷款。
被告高红某和周晓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高红某与枝江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郑重与枝江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周晓红向枝江邮政银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高红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郑重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高红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高红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枝江邮政银行对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郑重辩称只对高红某的2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高红某的三笔借款均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和额度限额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周晓红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64031.83元、支付欠息3609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5910.62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812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支付利息;
二、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被告郑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对被告郑重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建材市场二巷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20110666号)享有抵押权,可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重或周晓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红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被告高红某负担383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红某与枝江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郑重与枝江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周晓红向枝江邮政银行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高红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郑重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高红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高红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枝江邮政银行对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郑重辩称只对高红某的2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高红某的三笔借款均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和额度限额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周晓红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64031.83元、支付欠息3609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5910.62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812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支付利息;
二、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被告郑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对被告郑重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建材市场二巷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20110666号)享有抵押权,可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晓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重或周晓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红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被告高红某负担383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负担112元。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