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11号。
代表人余凤琴,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经商。
被告毛伶俐(覃某某之妻),经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毛伶俐之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覃某某、毛伶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刘晓军,被告覃某某及被告毛伶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覃某某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同时,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使用。被告毛伶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覃某某自愿用其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张垸一巷的自有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20110468号)。被告毛伶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13日,被告覃某某因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43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覃某某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
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覃某某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2016年4月11日,被告覃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覃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9202.0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数额及利息支付均无异议,并对于偿还时间达成一致,即被告覃某某和被告毛伶俐定于2016年7月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389202.07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本金429202.07元计付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89202.07元计付利息。利息均按逾期年利率11.7%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毛伶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覃某某、毛伶俐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返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覃某某、毛伶俐返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覃某某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为向原告借款56万元额度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没有对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应视为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覃某某用以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毛伶俐于2016年7月1日前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89202.07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11日按本金429202.07元计付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89202.07元计付利息。上述利息均按逾期年利率11.7%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覃某某名下的房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和土地(枝江国用(2002)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81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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