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马店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6234-0。
负责人余凤琴,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胡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继林(胡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胡某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李惊惊,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双方对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支用、借款利率、罚息利率、额度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3月20日,被告胡某某申请支用10万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胡某某申请支用10万元;2011年4月1日,被告胡某某申请支用30万元。原告于被告胡某某申请支用当日分三次按约发放贷款合计50万元,并且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5%上浮30%,每年年初的1月1日调整利率一次,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
同时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胡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马店路西侧的房屋一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且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3月18日,被告胡某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为: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20110170号。
还查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用三笔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没有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1年3月20日支用的10万元,被告胡某某按月还本付息至2013年11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55831.85元;2011年3月25日支用的10万元,被告胡某某按月还本付息至2013年7月25日,还下欠借款本金63887.23元;2011年4月1日支用的30万元,被告胡某某按月还本付息至2013年7月1日,还下欠借款本金196994.9元。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胡某某下欠原告借款利息合计13626.71元(按年利率8.32%计息)、罚息合计20440.05元(按年利率12.48%计息)。原告因被告胡某某没有按约定还款,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前锋律师事务所的李靖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其代理费1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称借款约定的5年还款期限未到,不应支付罚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胡作平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只要被告胡某某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胡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胡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辩称胡某某贷款是用于购船,应先用胡某某购买船舶的拍卖、变卖价款来偿还,余下的由胡某承担担保责任,因胡某某购买的船舶没有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存在多个抵押权及抵押权顺位的情况,故被告胡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贷款本金316713.98元和分段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利息13626.71元、罚息20440.05,共计350780.74元。并按借款本金316713.98元支付从2014年3月4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32%计息)和逾期借款的罚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罚息);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25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对被告胡某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马店路西侧的房屋一栋(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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