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
李惊惊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蒋某某
李敬平
谢银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11号。
负责人余凤琴,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农民。
被告蒋某某,农民。
被告李敬平,农民。
被告谢银冲,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被告罗某某、蒋某某、李敬平、谢银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刘晓军,被告谢银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蒋某某、李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如数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意小组成员可以申请多次借款,协议只是对借款的金额和贷款的总金额有一定限制。其中一户借款后,其他成员是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没有约定成员借款时保证人应该另外签订担保合同,或是在借款合同上另外签字确认。被告蒋某某、李敬平、谢银冲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061.29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3%计算支付利息,按年息4.59%计算支付罚息;
二、被告蒋某某、李敬平、谢银冲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如数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意小组成员可以申请多次借款,协议只是对借款的金额和贷款的总金额有一定限制。其中一户借款后,其他成员是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没有约定成员借款时保证人应该另外签订担保合同,或是在借款合同上另外签字确认。被告蒋某某、李敬平、谢银冲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061.29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3%计算支付利息,按年息4.59%计算支付罚息;
二、被告蒋某某、李敬平、谢银冲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维梁
审判员:张久红
审判员:方光焕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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