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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滕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9762430T。代表人:李小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该行综合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苟金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赵海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枝江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某某、赵某某返还借款63420.37元,并从2018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6%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苟金蓉、赵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滕某某、赵某某夫妇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滕某某、赵某某提供100000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苟金蓉、赵海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滕某某、赵某某提供借款100000元。从2018年1月2日开始,滕某某、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滕某某、赵某某、苟金蓉、赵海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滕某某、赵某某与枝江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枝江邮政银行向滕某某、赵某某提供10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合同第12.2.1项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49.1和54.1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日,苟金蓉、赵海云分别与枝江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苟金蓉、赵海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枝江邮政银行同意滕某某、赵某某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017年6月2日,滕某某因垫付运费,枝江邮政银行向滕某某放款1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2日,滕某某和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3420.37元,2018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审批单、放款单、借据、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枝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滕某某、赵某某、苟金蓉、赵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和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赵某某、苟金蓉、赵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滕某某和赵某某与枝江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苟金蓉和赵海云与枝江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滕某某和赵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滕某某和赵某某违约后,枝江邮政银行有权要求滕某某、赵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因此,枝江邮政银行请求滕某某、赵某某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苟金蓉和赵海云为滕某某和赵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63420.37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342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支付利息;二、被告苟金蓉和赵海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苟金蓉或赵海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某某和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滕某某和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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