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6243-0。
负责人余凤琴,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
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经商。
被告杨小某,经商。
被告贺必法,经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杨某、杨小某、贺必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李靖,被告杨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贺必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依照合同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某、贺必法签名,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小某、贺必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利息按本金49999.97元、年利率15.3%,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罚息按本金49999.97元、年利率7.65%,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小某、贺必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小某、贺必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某、杨小某、贺必法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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