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11号。
代表人余凤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扬某某(李某某妻子),农民。
被告李恒彪,农民。
被告王芹(李恒彪妻子),农民。
被告李洋平,农民。
被告刘孟秋(李洋平妻子),农民。
被告陈泽清,农民。
被告李恒凤(陈泽清妻子),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某某、扬某某、李恒彪、王芹、李洋平、刘孟秋、陈泽清、李恒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刘晓军,被告李某某、李洋平、陈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某某、李恒彪、王芹、刘孟秋、李恒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恒彪、李某某、李洋平、陈泽清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协议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扬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用途为养猪。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由被告李恒彪、李洋平、陈泽清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定还款,现下欠借款本金49999.92元。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扬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未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加罚利息的义务。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恒彪、王芹、李洋平、刘孟秋、陈泽清、李恒凤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9999.92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李恒彪、王芹、李洋平、刘孟秋、陈泽清、李恒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李某某、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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