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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李强、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9762430T。
负责人:李小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被告李强、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刘晓军、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8年5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位于枝江市××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13第080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和被告李强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李强最高额度为30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强、何某某提供房产抵押(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13第08012**号),随后应该与被告李强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31日、6月5日、6月8日,被告李强因购买小麦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90万元、120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6.87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8年5月31日起,二被告停止偿还利息,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300万元本金和利息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李强辩称,1、被告李强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属实,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13第08012**号)是李强个人财产,贷款由李强一人所贷,也应由李强负责偿还,被告何某某与案涉贷款无关。2、李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强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同时约定还款方式和利息计算标准。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李强坐落于枝江市马家店马店路1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13第08012**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013年12月4日在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5月31日、6月5日、6月8日,被告李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90万元、12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6.87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8年5月31日起,停止还款,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300万元本金和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单、房产证、土地证、还款流水和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李强发放了借款,李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某某并非本案借款和抵押担保主体,对李强300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李强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8年5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被告李强位于枝江市马店路1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13第080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1148元,减半收取15574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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