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962430T。
法定代表人余凤琴,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方某某,农民。
被告薛强,枝江市农商行工作人员。
被告宋红霞,枝江市邮政局仙支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方某某、薛强、宋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枝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刘晓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薛强、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强与被告宋红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枝江市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枝江市支行向被告李某某提供30万元的受信额度,期限10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的50%,被告李某某对还款担保采取抵押的形式。同时约定:若被告李某某在额度有效期内违约(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原告邮储银行枝江市支行有权终止授信额度,并对已发放的额度贷款提前收回。同日,被告薛强、宋红霞与原告邮储银行枝江市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薛强、宋红霞自愿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佳境天城的私有房屋(房权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为上述额度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以收购废铁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枝江市支行贷款30万元,年利率为8.645%,贷款期限5年(2012.6.14-2017.6.14),还款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李某某收到贷款后,前36个月(2012.6-2015.7)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之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邮储银行枝江市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某仍未还款。原告邮储银行枝江市支行遂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某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于2016年5月10日归还53300元,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贷款本金81855.87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借据,还款流水明细及还款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薛强、宋红霞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贷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方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依法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要求被告方某某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强、宋红霞自愿用其私有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邮储银行枝江支行请求被告薛强、宋红霞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方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81855.87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8.645%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32%支付罚息。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强、宋红霞对上述债务以其抵押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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