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李华某
彭海龙
周华
何兵
付华芳
魏亚林
廖达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11号。
负责人余凤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1日,住枝江市。
被告李华某,女,汉族。
生于1978年4月23日,住枝江市。
被告彭海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2日,住枝江市。
被告周华,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3日,住枝江市。
被告何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2日,住枝江市。
被告付华芳,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21日,住枝江市。
被告魏亚林,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22日,住枝江市。
被告廖达焕,女,汉族,生于1961年10月5日,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被告何兵、付华芳、彭海龙、周华、魏亚林、廖达焕、彭某某、李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何兵、付华芳、彭海龙、周华、魏亚林、廖达焕、彭某某、李华某等经本院公告传唤(2016年5月14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670元(起诉时本金为7170元,在诉讼中偿还了3500元);2、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4.19计算利息,并按日万分之1.257计算罚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4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八被告即四个家庭成立联保小组,实行风险共担,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推选被告彭海龙为小组牵头人。
2014年4月2日被告何兵、付华芳因事贷款5万元,截止开庭时,尚欠诉讼请求的本金及按照约定的利息。
被告何兵、付华芳、彭海龙、周华、魏亚林、廖达焕、彭某某、李华某均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借据结清试算信息祥情若干等在卷为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兵、付华芳、彭海龙、周华、魏亚林、廖达焕、彭某某、李华某等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贷款本金3670元;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4.19计算利息,并按日万分之1.257计算罚息至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兵、付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兵、付华芳、彭海龙、周华、魏亚林、廖达焕、彭某某、李华某等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贷款本金3670元;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4.19计算利息,并按日万分之1.257计算罚息至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兵、付华芳负担。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伍道海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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