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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宋爱国、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11号。
代表人余凤琴,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惊惊,风险合规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爱国。
被告施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被告宋爱国、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艳、黄亚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国、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同被告宋爱国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向被告宋爱国提供300000元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被告宋爱国、施某某自愿用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路48号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22023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9月29日,被告宋爱国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广告车,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宋爱国获取借款后,仅返还借款本金139587.40元和将利息还至2015年4月29日,便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爱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爱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被告宋爱国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时,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对抵押人即本案被告宋爱国、施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60412.60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8.3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对被告宋爱国、施某某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路4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220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4375元由被告宋爱国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交给原告);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黄亚洲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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